南昌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服務型政府建設,促進依法行政,提高行政行為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是指市、縣(區)、鄉(鎮)政府和市、縣(區)政府部門及其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市、縣(區)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職能的組織。 本規定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得的,以紙質、膠卷、磁帶、磁盤等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第三條 市政府辦公廳是本市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全市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縣(區)政府辦公室或者縣(區)政府確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本縣(區)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第四條 政府信息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行政機關應當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則,依法、及時、準確地公開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開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第二章 信息審查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制,審查按照“誰制定、誰審查、誰公開、誰負責”的原則,明確審查的程序和責任。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審查,未經審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開。 對主要內容需要公眾廣泛知曉或參與,但其中部分內容涉及國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應經法定程序解密并刪除涉密內容后,予以公開。 對政府信息不能確定是否可以公開時,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政府信息公開的范圍、形式、時限等是否符合《條例》的相關要求進行審查。 行政機關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應當在職責范圍內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三章 主動公開 第七條 行政機關對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應當主動公開: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會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的; (三)反映本機關機構設置、職能、辦事程序等情況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等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 第八條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本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確定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具體內容,并重點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一)概況信息: 1、行政機關總體情況的概要介紹; 2、政府組織結構,政府部門及內設機構、下屬行政機構的職能分工; 3、行政機關領導的主要簡歷、分工和重要活動及講話。 (二)法規文件: 1、行政機關負責執行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2、行政機關負責執行的上級行政機關制定的及本級行政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3、行政機關制定的應當予以公開的其他有關文件。 (三)發展規劃: 1、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專項規劃、區域規劃及相關政策; 2、年度工作、重要工作、階段性工作的計劃。 (四)工作動態: 1、重要會議、經濟社會發展、惠民實事項目、自身建設等重要政務的最新動態; 2、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預案、預警信息及應對情況; 3、政務公告、公示等; 4、綜合性和階段性的統計數據。 (五)人事信息: 1、領導干部任免公告; 2、公務員招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招聘; 3、公務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表彰和獎勵。 (六)財經信息: 1、財政預決算及審計情況; 2、政府集中采購項目的目錄、標準及實施情況,政府投資項目招標及建設資金使用情況; 3、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項目、依據、標準。 4、政府設置的專項資金管理(工程項目資金分配與使用、監管)情況,征用土地、房屋拆遷中由政府支付的補償、補助費用的發放、使用情況,搶險救災、優撫、救濟、社會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情況; 5、稅收、金融、保險政策及工作情況; 6、重大建設項目的批準和實施情況、重大社會公益事業建設項目情況; 7、招商引資工作情況。 (七)行政執法: 1、本級行政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裁決及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 2、行政執法及行政復議情況。 (八)公共服務 有關面向公民、面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服務信息和涉外服務方面的信息。 (九)以上八類信息之外的行政機關認為需要公開的其他需要信息。 第九條 鄉(鎮)政府在其職責范圍內依法確定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并重點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一)貫徹落實農村工作政策的情況; (二)財政收支、各類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三)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宅基地使用的審核情況;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遷及其補償、補助費用的發放、使用情況; (五)鄉(鎮)的債權債務、籌資籌勞情況; (六)搶險救災、優撫、救濟、社會捐助等款物的發放情況; (七)鄉鎮集體企業及其鄉鎮經濟實體承包、租賃、拍賣等情況; (八)執行計劃生育政策的情況。 第十條 涉及下列內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開: (一)屬于國家秘密的; (二)屬于商業秘密或者公開可能導致商業秘密被泄露的; (三)屬于個人隱私或者公開可能導致對個人隱私造成不當侵害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免予公開的其他情形。 本條第(二)、(三)項所列的政府信息,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可以予以公開。 第十一條 公開政府信息,可以采取下列一種或者幾種方式予以公開: (一)政府網站、部門網站; (二)政府公報、公開發行的政府信息專刊、報刊、廣播、電視; (三)新聞發布會; (四)其他便于公眾及時準確獲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二條各級政府應當在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設置政府信息查閱場所,并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告欄、電子信息屏等場所、設施,公開政府信息。 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向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提供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對屬于主動公開范圍的政府信息,應當在形成后及時公開;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時公開的,應當在信息形成后20個工作日內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編制、公布屬于本部門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主動公開范圍的政府信息目錄和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并及時予以更新。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新聞發言人制度,代表本行政機關定期向社會發布政府信息。 第十六條因政府機構改革不再保留的部門(單位)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由繼續履行其職能的部門(單位)負責。 第四章 依申請公開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需要,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申請人應當合法使用依申請獲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請獲得的政府信息從事違法活動。 第十八條 申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形式)提出申請。采用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提出,由受理該申請的行政機關代為填寫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經申請人簽名確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 (三)所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九條 申請提供與其自身相關的稅費繳納、社會保障、醫療衛生等政府信息的,申請人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文件。 第二十條 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行政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作出答復或者處理: (一)屬于公開范圍或者申請公開的信息已經主動公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得該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開的內容,但能夠區分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提供可以公開的內容; (三)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公開或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及其聯系方式; (四)屬于不予公開范圍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予公開的理由。 (五)申請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 第二十一條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復的,應當當場予以答復。行政機關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如需延長答復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并告知申請人,延長答復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權益的,行政機關征求第三方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但征求意見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第二十二條對于同一申請人向同一行政機關就同一內容反復提出公開申請的,行政機關可以不重復答復。 行政機關對申請人申請公開與本人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無關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對申請人申請的政府信息,如公開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按規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請人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的范圍。 第二十三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答復申請人或者向申請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礙消除后期限恢復計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復,行政機關應當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有條件的可以安排適當的時間和場所,供申請人當場閱讀或者自行抄錄。應申請人的要求,行政機關可以提供打印、復制等服務。申 請人在申請中選擇以郵寄、遞送、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獲取政府信息復制件的,行政機關應當以該申請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術原因無法滿足的,行政機關可以選 擇以符合該政府信息特點的形式提供。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按照國家價格和財政部門制定的標準收取檢索、復制、郵寄等成本費用。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考核、評議。 第二十六條 政府信息公開主管部門、監察部門負責對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評議。行政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公布年度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報告。 第二十七條 政府信息公開應當依法接受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社會的監督。政府信息公開主管部門、監察部門可以聘請部分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及其他社會人士擔任監督員。 第二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公開的政府信息有錯誤或者不準確的,有權向行政機關指出。確有錯誤或者不準確的,行政機關應當予以更正。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投訴。有關單位接到投訴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予以答復。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制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不及時更新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的; (三)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四)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六)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依照本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行政機關的有效規范性文件,在本規定施行前沒有公開的,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結合實際情況,盡快進行清理并予以公開。 第三十三條 教育、醫療衛生、供水、供電、供氣、公共交通、通信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公開辦事信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